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庚,刘卫民,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息6%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中。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孙明丽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孙明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明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孙明丽持有的中国银行帐户(帐号62×××56)实际转款4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于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可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记录等。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孙明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明丽向原告毕某某借款5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数额47500元,故应认定原、被告借款数额为47500元,对此被告理应如数偿还。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890元(自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4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90元,以上共计53390元。(履行方式如下,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帐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孙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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