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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王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越岭,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越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王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偿还的利息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被告王某某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经双方多次清算,被告王某某仍欠原告六笔借款共计34万元。原告数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某均推托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苗某某系王某某的妻子,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婚前所借毕某某的款项5笔共计570,000元是其个人债务,王某某已还566,640元,余款3,360元未还,应由王某某个人偿还。王某某与苗某某婚后借毕某某的2笔款项共计70,000元,是二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王某某虽辩称,婚后所借款项是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交其与原告毕某某约定其婚后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与苗某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毕某某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婚后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毕某某主张王某某与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0‰,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毕某某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毕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3,36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5,01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3元,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共同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佩 审 判 员  王希彬 人民陪审员  朱晓博

书记员:孟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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