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毕燕龙与上海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毕燕龙,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俊。
  原告毕燕龙诉被告上海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燕龙的委托代理人沈昀,被告宝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置税和保险款共7.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5月5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处购买车辆,由被告员工顾成君接待,并现场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8年5月8日下午,原告再次至被告处,仍由顾成君接待,同时在场的还有展厅经理毛俊康、大客户经理曹文斌及另一位延保经理。办理了银行贷款后,被告要求原告将购置税和保险款转至顾成君个人账户以方便其代缴上述款项,且上述工作人员均称都是这样操作的。原告遂通过手机银行转账7.5万元至顾成君个人账户。2018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柜台交付了15万元,次日将剩余的22.2万元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2018年5月16日,闵行区中沟路派出所来电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员工顾成君将7.5万元用于境外赌博,要求原告至派出所录口供,原告遂得知被骗的还有另外3人,总涉案金额15万。事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提车,但被告称不缴纳购置税和保险费不能提车,原告无奈之下于2018年5月17日再次缴纳保险费及购置税。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遂涉讼。
  被告宝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已告知客户不能将购置税和保险款打至工作人员账户,需要交至公司账户。原告将钱款交至顾成君个人账户的行为属于私自交易,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与被告无关,系顾成君造成的。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销售大厅设置的财务结算处支付了2万元购车订金。同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销售大厅处通过手机银行直接转账给被告公司员工顾成君个人账户购置税及保险费计7.5万元。同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在客户签字上方有“特别提醒:1、尊敬的顾客,为了维护你的权益,我公司不允许销售人员经手任何费用,所有款项(包括任何代办服务费用)请直接交到我公司财务结算处,否则如引起任何纠纷,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顾成君系被告公司的销售员。原告称,2018年5月8日其在被告公司销售大厅财务结算柜台交付了15万元购车款,次日将剩余的22.20万元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2018年5月8日其在销售大厅向顾成君转账7.50万元时未向销售大厅的财务结算处进行核实。被告称,顾成君作为销售员,其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但不能收取客户任何款项,包括代办款项。原告亦称其在转账给顾成君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只是心存疑问,但没有想太多。另外,原告称其主张的诉请3系原告为了处理本案事件没有跟单位一起乘飞机到外省市开会,自己购买飞机票及其他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销售员顾成君收取原告7.5万元购置税及保险费的行为是否超越销售员的职责范围,如果超越,原告是否尽到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顾成君在被告销售大厅的身份系销售员,被告销售大厅设置了专门收取客户钱款的财务结算处,被告公司的常规管理系销售员的主要职责系销售及售后服务,财务结算处负责收取客户钱款,并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原告知晓顾顾君的销售员身份,且原告将钱款转账至顾成君个人账户前,其已经在被告销售大厅财务结算处交付过定金及部分购车款至被告公司账户,故其应当知晓交易过程中钱款应当至财务结算处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其次,被告未曾授权顾成君收取客户钱款,原告将钱款转账至顾成君个人账户后,被告事后也未曾追认顾成君的个人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再次,原告在汽车销售合同尚未签订前,亦未审查顾成君是否具有收取客户款项的外表授权的情况下,即听信顾成君的建议将钱款转账至其个人账户,显然原告未尽到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审慎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的顾成君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向客户收取钱款,其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超越了销售员的职责范围,而原告亦未尽到善意第三人审慎审查之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为顾成君收取原告钱款之行为与被告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燕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