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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玉田与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毕玉田,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玉田与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士达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玉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26号裁决书予以改判,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14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390元、护理费用36000元、伙食补助4600元、交通食宿费用3000等费用共计2914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职工,在2017年11月13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2018年1月31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2018年2月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9年2月3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为七级,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费用294082元,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数额是错误的,原告不服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14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390元、护理费用3600元、伙食补助为4600元,交通食宿费用3000等费用共计29140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10484元。
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部分数额偏大,被告只认可伤残补助金13*3600=46800元,医疗补助金26*5438.8=141409.58元,就业补助金10*5438.8*60%=32632.98元,以上三项共计220842.56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为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320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预交的2019年3月-12月的医保费5609元应该在以上补助总额中扣减。3、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原告是1962年6月16日出生,现已经年满57周岁,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递减40%的标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2017年11月1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2018年1月31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2018年2月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9年2月3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为七级,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方支付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43200元,本案不予处理。3.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依据原告认可的12个月本人工资为43200元,原告本人工资为3600元每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800元。4.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2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即2018年度标准为155194元;5.原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仅有三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40%,依据2018年度标准,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814元。6.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补100元每天,计4600元;护理费没有劳动能力护理等级鉴定,不在工伤基金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7.被告主张已经垫付社保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8.庭审中,原告方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原告因此次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全部由被告方承担,经本院查明认定,原告方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5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43908元应由被告士达公司支付;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十八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玉田与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5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43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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