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娟岚饭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金海社区嘉园路XXX号。
经营者: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玉章,女,199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娟岚饭店诉被告毕玉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娟岚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被告毕玉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娟岚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不确认在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于2019年2月25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在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之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于2019年4月3日作出裁决,但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方才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事实上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必须遵守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也未对被告进行规章制度管理,而且被告也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明、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仅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毕玉章辩称,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入职原告处,受原告的管理进行劳动,依法获得报酬,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裁决书、本院调取的工作情况、刑事起诉书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工作照和工作服照片各1份、被告与原告老板娘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1份,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被告至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2018年6月27日23时50分许,案外人许志伟酒后在位于本市奉贤区金海社区嘉园路XXX号“娟岚轩饭店”内,因琐事和饭店服务员即被告争吵,进而采用打耳光、扯头发、脚踹等方式殴打被告,并在拖拽过程中致被告头部撞到玻璃展示柜上,致被告受伤。受伤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工作。
2019年2月25日,区仲裁委受理了毕玉章要求确认与上海市奉贤区娟岚饭店劳动关系纠纷案。同年4月3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确认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毕玉章与上海市奉贤区娟岚饭店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上海市奉贤区娟岚饭店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入职、离职的时间,原告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娟岚饭店与被告毕玉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娟岚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陈觉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