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继先,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尧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扬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三层B区341室。
原告毕继先与被告上海天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同年6月6日,因原审判员工作变动本案更换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同年6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扬威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继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福田牌B11030V5114-X3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人民币45,000元回收该车的车牌号沪AQXXXX。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产权及牌照归原告所有;车辆以被告名义上户;原告每年支付挂靠费800元,并承担保险费;在原告提出转让的情况下,由被告以市场价回收,旧车由原告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私自将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保险费和挂靠费逐年上涨,以致于原告无力承受,故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受协议约束的理应为原、被告双方,但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明确载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三人(车辆品牌型号为福田牌BJ1030V5AA4-X3)。以上内容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及回收车牌号显然被告主体有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毕继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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