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良民,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先涛,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毕良民与被告马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良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先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5日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2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2017年11月24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5月15日,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20%赔偿金和违约金,并承诺以企业财产及家庭财产对本笔借款的归还承担永久的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借条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10万元。2015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2017年7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并希望被告能以此为基础,经营状况得到好转,从而有能力归还以上两笔借款,故再次借款给被告1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签署收条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至2017年年底归还,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转账给被告1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先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20%赔偿金和违约金,并承诺以企业财产及家庭财产对本笔借款的归还承担永久的连带担保责任。若发生经济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7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毕良民先生出借的现金10万元。当日被告持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至银行柜台转账给案外人徐福其10万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1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毕良民先生出借的现金20万元。被告用于生意周转项目,该笔借款从今日起计算利息2%,借款期限至年底,利息每月支付。同年11月27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借款的数额,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数额为40万元,而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及2017年11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2017年7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该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良民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马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毕良民违约金2万元;
三、被告马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毕良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马先涛偿付原告毕良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毕良民已预交),由被告马先涛负担,被告马先涛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王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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