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
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珍珠路东谕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守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守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毕艳华与被告
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谕公司)、李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谕公司、李守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谕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0万元,合计190万元;2.判令东谕公司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李守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东谕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了东谕公司,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因东谕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东谕公司多次给原告出具利息借据。2016年2月3日,东谕公司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东谕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东谕公司的股东为李守春一人,现东谕公司不偿还借款,故作为股东的李守春有义务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谕公司、李守春未作答辩。
毕艳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张。欲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出借给东谕公司120万元,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原告已将1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的客观事实。
一、
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毕艳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利息899333元,合计1899333元;
二、
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2%,给付毕艳华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毕艳华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
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92元,由毕艳华负担8元;公告费600元由
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东谕公司、李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2张、2017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1张。欲证明:2016年2月3日,李守春重新给原告出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借据,并出具了按月率5%计算至2016年3月3日的96万元利息款凭据;2017年2月3日,李守春再一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欠原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一整年的利息款45万元(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全年的利息为60万元,扣除李守春已给付原告的15万元,尚欠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谕公司、李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自认,该组证据确认:东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春、担保人胡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3月3日,东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春及担保人胡某确认: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为96万元,折算月利率约为4.87%;2017年3月3日,东谕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2016年2月3日-2017年2月2日期间,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5万元,折算月利率约为3.75%。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东谕公司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1张。欲证明:东谕公司为李守春一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守春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东谕公司、李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毕某的证言。毕某陈述:2014年7月20日左右,绥芬河市信用社主任胡某跟证人联系,说李守春需要贷款120万元,月利率5%。2014年7月21日,在胡某的办公室,李守春的财务人员葛红燕、证人及胡某在场(李守春和原告当时都没在场,原告当时在乌鲁木齐),葛红燕出具了欠据一张,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是从农行转过去的,是原告的钱;20万元是从中行转过去的,是证人的钱。大概2015年左右,李守春偿还了证人20万元的本金,但利息没有给付。2015年五、六月份,李守春给付了3笔利息,其中,一笔是7万元、另两笔分别是5万元,都是通过胡某先给了证人,证人再给原告;2017年一、二月份,证人和原告去五大连池找李守春,李守春在其办公室给付了原告5万元利息,之后李守春又给付了原告1.5万元利息。后来,证人听原告说,李守春又给了10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东谕公司、李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该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采信。
东谕公司、李守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东谕公司向原告毕艳华借款100万元,向证人毕某借款20万元,合计1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毕某将其中属于毕艳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通过
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了东谕公司的财务人员葛红燕。当日,东谕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借毕艳华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0)借款人:东谕房地产开发公司(此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李守春个人名章)经办人:葛红燕担保人:胡某2004.7.21(原件如此,系笔误,实际应该是2014.7.21)”。2016年2月3日,李守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条。同日,李守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6万元的利息欠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毕艳华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960000.00元,电话:139××××9999,身份证:。借款人:李守春2016年2月3日担保人:胡某此笔借款为2014年7月21日借款人120万元那笔(余额100万)利息,2016年3月3日”。2017年3月3日,李守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毕艳华借款利息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整,此欠息条是2016年2月3日自毕艳华借款的利息条,时间2016年2月3日-2017年2月3日壹整年,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17年3月3日,李守春。”在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东谕公司总计给付了原告33.50万元借款利息,其中,2019年5月29日给付原告利息7万元;2015年6月11日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5年6月25日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6年8月8日给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7年2月4日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2016年2月3日,东谕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96万元的利息条时,并未扣除已给付原告的利息。
另查明,证人毕某系毕艳华的哥哥。东谕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李守春系东谕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谕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善意、适当履行合同。在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东谕公司后,东谕公司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务人可以随时还款,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主张东谕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东谕公司给付90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3月26日,扣除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折算,所对应借款期间,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通过东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利息条及2017年3月3日出具的利息欠条看,原告与东谕公司约定的月利率均高于3%,原告主张东谕公司已给付的33.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折合对应的计息期间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即899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东谕公司对上述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李守春对东谕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谕公司系李守春一人独资公司,且李守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东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故李守春应当对本案东谕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姚田文
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季晓波
书记员: 张煜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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