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节恒宇交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严仁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恒宇交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玉芳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8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瑞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恒宇交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99,325元;2、判令被告以7,899,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起,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金海湾度假酒店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于同年9月30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4.3项约定:“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每月15日前办理结算,结算并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现款或承兑汇票。”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经核算总计价值为17,899,325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万元后,尚欠原告7,899,325元货款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前结算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250万元,被告已支付1,000万元。之后,因双方对供货数量和单价有争议,尚未进行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结算单、送货单,以证明双方就每月的供货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由被告实际施工方材料员丁国平、材料部部长罗胜年签字确认。2018年6月、7月结算单因被告方不配合结算而未签字,但有送货单可以证明供货数量。被告认为对结算单上有罗胜年签字的可以确认其供货数量,而价格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另不属合同范围内的材料砂浆及非泵部分应作扣减。经被告核算,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相差2,496,405元,应扣除该部分差价。至于送货单,因签收人为不同人,且未有被告方授权,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结算单上对于供应混凝土的标号、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均予列明,由原告和被告方负责人罗胜年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被告对结算单所列内容无异议,即便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有差异,也是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价格的重新约定。至于送货单,虽合同约定指定了签收人,但实际履行中确为不同人,且送货单的供货标号、数量与结算单可对应,其真实性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起,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金海湾度假酒店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于同年9月30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1价格说明及包含内容: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暂定价,以双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最终结算。价格中包含税金、卸车费、运杂费、泵送费等费用。4.1在合同期内,如遇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应遵循下列第B项执行:(B)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始终执行此价格,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验收签证供货单按实结算为准(需使用单位及项目部等2人签字),在供货过程中,若发现过磅吨位偏差,按实际方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处以砼单价双倍处罚。每月20日前供方需把结算确认量及发票送到项目部结算,并附汇总清单(附电子版)。如不能在每月的20日前把结算的单据整理好,滞后一个月结算付款。4.3货款支付方式: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每月15日前办理结算,结算并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现款或承兑汇票。2017年9月至12月,根据被告制作的结算清单,原告供货金额为12,571,37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万元。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等总金额为17,899,3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甲方即被告现场验收签证供货单按实结算(需使用单位及项目部等2人签字),每月20日前供方即原告需把结算确认量及发票送到项目部结算,并附汇总清单。基于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列明了混凝土的标号、浇筑方式、数量,还明确了单价、金额,应视为双方对供货情况的确认,应当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至于未有被告方负责人罗胜年签字的结算单,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可相印证,故原告依据结算单和送货单,主张供货总金额为17,899,325元,本院可予采信。被告对供货数量和单价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万元,尚欠货款7,899,325元,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每月15日前办理结算,结算并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现款或承兑汇票。原告最后供货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其主张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然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恒宇交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99,325元;
二、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7,899,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毕节恒宇交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原告毕节恒宇交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117元,由原告毕节恒宇交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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