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超,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李雄飞,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丁庆玲,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毕超诉称,被告李雄飞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丁庆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雄飞又承诺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若有纠纷,管辖法院为铁锋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雄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376,000.00元,共计776,000.00元,被告丁庆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雄飞辩称:其对原告毕超所述借款经过、数额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并主张其已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被告丁庆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毕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3年9月27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8,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7月18日,担保人为丁庆玲。二、2017年7月8日承诺书一份,证实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将还款期限延至2017年9月1日,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三、龙江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实该款为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丁庆玲将其购买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与原告。被告李雄飞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并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李雄飞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作为租赁商品房的租金,双方约定月利息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丁庆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将其名下坐落于福顺小区27号楼5单元6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与原告。借款后,被告李雄飞偿还原告共计四个月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李雄飞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该笔欠款,并约定若有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告毕超与被告李雄飞、丁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治钧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超、被告李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庆玲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取款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中原告与被告李雄飞约定月息为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四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76,000.00元(时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共计47个月×8,000.00元﹦37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庆玲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本案被告丁庆玲对担保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丁庆玲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李雄飞行使追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雄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376,0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76,000.00元;被告丁庆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0.00元,由被告李雄飞负担,被告丁庆玲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治钧
书记员: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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