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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春和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健宇、张裕,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春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花城家园梅园小区11栋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雷春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春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和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宇、张裕,被上诉人春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术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1日,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春和村委会给付毕某某土地补偿费80,698元;2、春和村委会给付毕某某安置补助费3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春和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某某及其弟弟毕道兰均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春和村(原洪山区花山镇春和村)一组村民。1982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以毕某某父亲毕朝良为户主的十口人(包括父母2人、兄弟5人、妹妹1人、毕某某妻子袁群娥及儿子毕德彦)大家庭承包了13.6斗即8.553亩(1.6斗约折算为1亩)耕地,后毕某某兄弟5人,除毕某某和毕道兰外,其他兄弟均因农转非户籍迁出春和村。毕某某父亲于1999年左右去世,毕某某母亲于2001年左右去世。1998年,农村开展土地二轮延包,2005年,在春和村委会上报给洪山区花山镇经营管理站的《花山镇春和村二轮承包土地汇总表》中,载明:“毕某某,家庭人口6人,承包面积8.553亩。”花山镇经营管理站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2005年按照湖北省政府要求进行完善二轮土地延包,由于多种原因,春和村一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面积没有确权发证,由村委会上报我单位登记的毕某某土地承包面积为8.55亩。”2014年5月12日,花山镇经营管理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于2010年7月19日给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春和村一组(毕家村)村民毕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毕某某土地承包面积为8.55亩,系根据春和村上报的汇总表645(序号)毕某某(户主)6人(家庭人口)8.553(承包面积)出具的。据调查春和村一组是按照1982年家庭承包面积上报的,8.55亩系1982年毕某某家以其父亲毕朝良为户主大家庭承包的面积而非毕某某承包的面积。”
另据花山街道司法所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春和村一组村民胡秋玉,全家户口农转非,房屋也卖给毕某某,胡秋玉的第一轮承包土地2.4斗,从1987年由毕某某经营,同时一切税付都由毕某某承担……综上事实,……2.4斗土地补偿款归毕某某。”2012年11月22日,因春和村土地被整体征用,毕某某与春和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载明:“合同田3.652亩,单价26,000元,自留地0.94亩,单价8,000元,合计金额102,472元;无合同田1.505亩,单价26,000元,合计金额39,130元,共计141,602元。备注:无合同田为胡秋玉田,司法所裁给毕某某。”毕某某次子毕德栋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毕道兰与春和村委会也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载明:“合同田4.901亩,单价26,000元,自留地0.94亩,单价8,000元,合计金额134,946元。”上述补偿款春和村委会均已转账支付给毕某某和毕道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毕某某与春和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载明:“春和村委会(甲方),毕某某(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磋商,达成如下共识,……甲方已为乙方投缴社保金11,878.47元,还补偿乙方社保金48,121.53元,暂欠10,000元,暂付38,121.53元”。上述相关款项毕某某承认已领取。毕某某次子毕德栋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春和村委会为毕某某的妻子袁群娥缴纳社会保障费用6万余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毕某某与妻子袁群娥育有两子,其中长子毕德彦于1979年出生,中专毕业后,户口于2000年迁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68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次子毕德栋于1986年出生,2008年中专毕业后,户口迁入其哥哥毕德彦户籍内。2011年3月,毕某某曾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花山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向洪山区人民政府提供8.55亩承包耕地的明细材料的法定职责,后该法院以在发包方春和村委会一直未与毕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毕某某诉讼事项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本案的双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毕某某作为户主的家庭土地承包面积是否为8.55亩;二、春和村委会是否应给付毕某某安置补偿费36,000元。
一、毕某某作为户主的家庭土地承包面积是否为8.55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毕某某诉称自己作为户主,在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一家4口人承包地为8.55亩,但并未有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毕某某将花山镇经营管理站于2010年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自己家庭承包面积为8.55亩的关键证据,但该管理站又于2014年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向毕某某出具的证明,8.55亩系1982年毕某某父亲毕朝良为户主大家庭承包的面积而非毕某某为户主的小家庭承包的面积,且根据2005年春和村二轮承包土地汇总表,当时春和村委会上报的承包户毕某某,其家庭人口为6人,并非毕某某认为自己家庭承包人口4人(即毕某某及其妻袁群娥和两个儿子毕德彦、毕德栋),故对毕某某依据花山镇经营管理站2010年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认定自己家庭承包面积为8.55亩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毕某某庭审中自述:“我与父亲在1980年分家,第一轮承包时一家三口分得了3.6亩田,1994年,胡秋玉将其2亩责任田转让给我,另有亲戚毕上善的1.2亩田由我一直耕种,应由我取得,父亲毕朝良的承包地,除毕道兰分了4.9亩,其他都是我的。”关于上述承包地的取得,毕某某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的行政诉状载明内容“……1982年我的全家全得承包责任田9亩,户主是我的父亲,1984年本人分家,我父亲从9亩田中分给我3亩,由于本人长期在家种田,1984年又从别人手中接受了2.3亩责任田……”并不相符,春和村委会亦不予认可,故对毕某某庭审中自述其关于承包地的取得及面积的意见不予采纳。毕某某表示希望重新丈量自己耕种土地,但春和村委会不赞同,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亦没有必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用出租、转包或其他方式流转,农户耕种的土地并非等同于其承包的土地,而认定是否为家庭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家庭承包的相关规定,作为家庭承包方,一是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取得;二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本案中,因双方在2005年并未签订承包合同,而春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仅认可毕某某父亲毕朝良作为大家庭户主于1982年取得8.553亩的承包土地,后由毕某某与毕道兰两小家庭分割承包,毕某某取得3.652亩,毕道兰取得4.901亩,另有胡秋玉原承包地1.505亩,由毕某某一直耕种,后春和村委会将相关土地补偿费给付给毕某某。除此之外,毕某某认为从毕上善等户流转取得其他承包地,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而毕某某让其子毕德栋代为签订相关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事先亦知晓,应视为毕某某当时同意春和村委会对毕某某承包地面积和补偿价款的认定,毕某某现认为自己当时是被逼无奈,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案中因毕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作为户主的家庭在春和村确有8.55亩家庭承包土地,致使不能认定该项事实,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毕某某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春和村委会是否应给付毕某某安置补偿费36,000元。
毕某某诉称,根据湖北省政府文件(鄂政发(2005)11号文)规定,花山地区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8,000元,毕某某家中有2口人(毕某某及其妻袁群娥),因此请求春和村委会给付毕某某安置补助费36,000元。春和村委会表示已实际按每人6万元的标准予以支付。根据春和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春和村委会于2011年4月1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专题商讨并表决通过村民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的《协议书》中载明:春和村委会已为毕某某投缴社保金11,878.47元,还补偿给毕某某社保金(含医保金)48,121.53元,暂欠10,000元,暂付38,121.53元,毕某某之子毕德栋代为签字认可,毕某某亦承认收到了相关款项,春和村委会亦为毕某某之妻袁群娥缴纳了6万余元的一次性养老生活费、住院医疗费、丧葬补助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春和村委会召开代表大会决定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并与毕某某签订协议书,除为毕某某缴纳了部分社保金后,将大部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毕某某,而将袁群娥的安置补助费6万余元用于为其购买相关保险费用,于法有据,毕某某所获得的安置补助费补偿金额已超出毕某某所诉请的18,000元,故对毕某某要求春和村委会再按每人18,000元,一共给付安置补助费3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毕某某的诉讼请求。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毕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毕某某上诉称其家庭土地承包面积为8.55亩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毕某某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毕某某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1982年,大家庭一轮承包土地8.5亩,1998年二轮承包的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对承包地实施大稳定、小调整,调整承包土地必须经村民大会决定,故毕某某主张其小家庭承包土地8.55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毕某某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长达四个多月,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虽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违反法定程序,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斌 审 判 员  张文霞 代理审判员  丰 伟

书记员:汪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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