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长计,男,1960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耀明,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毕长计与被告丁耀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长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长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丁琦借款40,000元(肆万元),被告签署借条,原告是担保人。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丁琦借款50,000元(伍万元),被告签署借条,原告是担保人。上述借条签订后,丁琦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2017年10月,丁琦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说房屋没有动拆迁,没有资金,一再推诿。后丁琦向原告催款,原告无奈于2017年10月30日代被告向丁琦支付了上述款项,当天即向被告催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丁耀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被告丁耀明向案外人丁琦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向丁琦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毕长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称:一切有我负责。
2017年8月29日,被告丁耀明向案外人丁琦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向丁琦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毕长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称:一切有我负责。
因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丁琦清偿了上述债务。丁琦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毕长计(担保人)丁耀明的借款玖万元整,丁耀明的借款玖万元整人民币今后由担保人毕长计追讨。
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本人丁耀明保证向毕长计所借的人民币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丁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丁耀明与案外人丁琦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丁耀明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的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90,000元,有权向债务人丁耀明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诉请之逾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长计90,000元;
二、被告丁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长计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丁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陈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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