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商业服务中心4号写字楼1层4号房屋。
负责人:朱军胜,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9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侯明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农场高速口(127公里+8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吴树存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吴树存及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会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无法确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损44215元、公估费177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48985元。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第一,×××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262000元的车损险,经被告查勘人员定损,确定损失为31185元,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车损公估,被告对公估结果不认可;第二,被告只承保车损险,因本案责任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先在对方交强险范围承担,剩余部分由法院按责任比例判定;第三,公估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第四,原告需提供施救费发票,并由法院按责任比例来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侯明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农场高速口(127公里+8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吴树存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吴树存及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会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因交通事故现场处于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监控设施,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毕某某为×××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6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书面同意由原告领取本案保险理赔款。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毕某某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号车辆损失44215元,并提交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建华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收款收据、修理清单,被告人民保险主张其对车辆定损为31185元,且对公估结果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为44215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公估费1770元,并提交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该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公估费1770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并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建立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该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施救费3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4215元、公估费177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8985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调查得到的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毕某某作为×××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48985元,被告人民保险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向原告毕某某赔偿人民币48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计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可专
书记员: 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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