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世捷,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阳阳,女,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毛世捷与被告童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世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901.58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工作人员介绍认识。被告因整形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6,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6,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共计13,640元,其中本金11,098.42元,其余为利息,未归还剩余借款。
被告童阳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元整,小写¥66,000元。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2.1借款月利率为2%。……5.1合同各方协议选择以下第2种还款方式:……2、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见补充条款。……”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通过手机转账向被告支付6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按月分两期归还借款共计13,6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被告童阳阳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互为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分两期归还共计13,64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归还的钱款应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及借款交付和还款情况,截至2018年2月,被告剩余未还本金54,890元,被告应予归还,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8年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阳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世捷借款本金54,890元,并支付以54,890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童阳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杨盈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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