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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冰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冰川,男,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冰川与被告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冰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冰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69.57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14,451元(4,817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19时47分许,被告杨新驾驶冀FV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李冰路由北向南行驶出蔡伦路南约1米处时,适遇原告毛冰川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毛冰川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案外人夏平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负次责,原告毛冰川负主责,夏平云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冀FV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被告杨新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夏平云,交强险应合理分配。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鉴定费,无异议,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辆损失费,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19时47分许,被告杨新驾驶冀FV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李冰路由北向南行驶出蔡伦路南约1米处时,适遇原告毛冰川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毛冰川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案外人夏平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负次责,原告毛冰川负主责,夏平云无责。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杨新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为1,500元。事故后,原告在曙光医院等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769.57元。经鉴定,原告毛冰川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右肩部、右肘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右肩关节外展上举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冀FV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新,被告杨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案另一伤者夏平云的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5民初537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现余4,157.70元,伤残赔偿限额余19,884.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1,800元。(三)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在上海渝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后,原告因伤误工,工资扣发13,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冀FV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900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1,769.57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计3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4,817元/月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为13,600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6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衣物损失费为1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769.5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20,769.57元。鉴定费900元的40%计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1,129.57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杨新承担。被告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冰川21,129.57元;
  二、被告杨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冰川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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