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利娟,女,195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迎春,女,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马桂芝,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毛利娟与被告陈迎春、马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利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被告马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陈迎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4,000元;2、判令被告陈迎春支付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迎春支付律师费8,800元;4、判令被告马桂芝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陈迎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毛利娟借款10万元,毛利娟将10万元以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给陈迎春。陈迎春于2018年5月29日写下借条,写明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马桂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8年7月2日,马桂芝就该借款书面承诺还款事宜及违约责任。经多次催讨,马桂芝仅支付16,000元,余款未还。考虑到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毛利娟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为维护毛利娟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陈迎春辩称,对毛利娟所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收到10万元借款,月息为12%,当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以后没有还钱。陈迎春愿意还钱,但现在服刑,自己无法还钱。
被告马桂芝辩称,对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贷关系是毛利娟与陈迎春之间的,马桂芝作为朋友作出担保,相关费用不应由马桂芝承担。马桂芝通过微信转给毛利娟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毛利娟1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毛利娟5,700元,共计27,700元。马桂芝也被骗了,没有钱来还。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毛利娟围绕诉请主要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马桂芝则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9日,陈迎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毛利娟10万元。借条上方由陈迎春写有“借一个月,一个月内归还”的文字,马桂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毛利娟转账给陈迎春3万元,转账给马桂芝1万元,该款由马桂芝转给了陈迎春。次日,毛利娟转账给陈迎春6万元。
2018年6月29日,马桂芝转账给毛利娟1万元。
2018年7月2日,马桂芝出具字据,载明,马桂芝替陈迎春担保的10万元,于2018年6月29日已还1万元,剩下的9万元按每月5,000元还,至2018年12月前归还完。如到期未还完,按银行利息3倍算,原借条10万元在毛利娟手上,全额还完两条归还马桂芝,如违约所产生的费用由马桂芝承付。
马桂芝于2018年9月3日转账给毛利娟3,000元,2018年10月8日转账给毛利娟3,000元。
因陈迎春、马桂芝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毛利娟2018年5月29日收到的12,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对此,陈迎春表示,对于该款是否在本金中扣除,由马桂芝决定。马桂芝表示,毛利娟也是受害者,其中4,000元就算还了本金,其余款项就算几个月的利息。毛利娟表示,同意本金中扣除4,000元,现主张本金金额为8万元。
二、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3刑初2206号刑事判决,陈迎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陈迎春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马桂芝系被害人之一。
本院认为,陈迎春向毛利娟出具借到10万元的借条,毛利娟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马桂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在此后以担保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应承担担保人的法律责任。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利娟收到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远远超过规定标准,对于超过标准部分利息应予返还。陈迎春表示超额利息是否在本金中扣除由马桂芝决定,马桂芝与毛利娟达成在本金中扣除4,000元、其余款项抵作几个月利息的协议,所抵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毛利娟要求归还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毛利娟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利娟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该款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桂芝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毛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毛利娟负担60元,被告陈迎春、马桂芝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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