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特别授权),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永年
被告胡某某原告毛某诉被告余永年、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被告余永年、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胡某某因账务纠纷前往宜昌高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经理在交涉过程中发生争吵。原告毛某闻讯而来进行劝阻,亦与被告胡某某发生争吵。事后,被告胡某某、余永年在一楼遇见原告毛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毛某与被告余永年未能保持克制,相互斗殴,被告余永年打了原告毛某下巴两拳。原告毛某受伤后立即前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伤。原告毛某因此花费住院治疗费4338.05元,CT费25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不适随诊。2013年8月8日,经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毛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8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庙前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余永年罚款200元的处罚。原、被告因民事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毛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永年与原告毛某发生纠纷时,未能保持克制,动手打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毛某在本次事件中,未理性处理,通过合法手段维护权益,而是相互斗殴,导致矛盾激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余永年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未参与斗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毛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永年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毛某主张的医疗费4588.0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毛某已领取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故其7月份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毛某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2252.87元(4900元/月÷21.75×1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天为453.06元(23624元/年÷365天×7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2013年当阳市的居民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7天为140元(20元/天×7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毛某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毛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伤害未给原告毛某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毛某的经济损失合计7483.98元,由被告余永年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490.39元。被告胡某某、余永年关于事故起因系原告毛某先动手打人,被告余永年出于自卫予以还击;原告毛某的脑震荡系其本身所有,并非本次打架造成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83.98元【医疗费45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252.87元、护理费453.06元、交通费50元】,由被告余永年赔偿4490.39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永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三份。
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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