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毛印行,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印行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毛印行谎称是河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空军医院即大同市**医院达成向其购买N95口罩、防护服等防护用品意向,大同**医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2月1日向被告人毛印行指定账户汇入货款总计人民币191500元,后被告人毛印行一直推脱没有供货,并将货款用于其个人使用。
另查:被告人毛印行使用相同手段,于2020年3月收取被害人戚某某交付的购买防护用品的定金30000元后,一直推脱没有供货,并将货款用于其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
(2)、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3)、河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4)、被害人高某某、戚某某及证人巴某某、刘某某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付款回单、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巴某某证言;
(2)、证人孟某某证言;
(3)、证人毛某某证言;
(4)、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
(2)、被害人戚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毛印行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1)、证人巴某某对被告人毛印行的辨认笔录;
(2)、证人孟某某对被告人毛印行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印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印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印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雁军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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