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林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号牌为冀J×××××的红旗牌CA7201A小型轿车;2.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其与第三人徐希洪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将原告借用给第三人徐希洪的号牌为冀J×××××的红旗牌CA7201A小型轿车秘密开走、占有。之后原告和徐希洪到孟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刑警大队调查后以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被告擅自将原告车辆开走、占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使原告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某与韩延发到徐希洪家与其协商欠款问题,协商未果,离开时被告杨某某见床边有红旗车钥匙,就将钥匙拿走,出门后见红旗车在胡同口,便将车辆开走。
关于诉争车辆所有权问题,该红旗牌CA7201A小型轿车原在徐希洪名下,车辆绿本在被告杨某某处作为抵押。2016年4月20日,徐希洪以绿本丢失为由补领绿本,2016年5月14日,该车过户到原告毛某某名下,车牌为冀J×××××。
对于上述事实,由车辆绿本、车辆行驶证、公安局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红旗牌CA7201A小型轿车在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毛某某,被告称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但该证据均不能否定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毛某某的事实,被告对该车主张权利,应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其权利,其私自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购车款并按十五年计算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折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冀J×××××的红旗牌CA7201A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毛某某。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