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国平,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民,宜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占荣如,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毛国平与被告占荣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7,137.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占荣如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西马路由东往西行驶,在西马路供电局附近路段碰撞路边行人毛国平,造成毛国平受伤,后毛国平到医院治疗。2018年2月2日,宜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荣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2月19日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毛国平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占荣如辩称,我当时骑车不小心把原告带倒了,出事之后去宜黄县人民医院拍了片子,诊断只是第3、4根肋骨疑似骨折。此后,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要求赔偿太高,没有谈成。在交警大队时,交警主持我们调解,我与原告说好去医院复查,但约好的时间被告没有来,而在这之后,原告自己单方面到宜黄安康医院住院治疗。除第3、4根肋骨骨折之外,原告其他的肋骨骨折我持有异议,不能排除是原告自己弄伤导致的,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也持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予以采信。证据2:宜黄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宜黄安康医院入院记录一份(2页)、宜黄安康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宜黄安康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宜黄安康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宜黄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不持异议,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原告在宜黄安康医院的治疗情况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面到宜黄安康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的情况与最初在宜黄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相矛盾,不能排除原告自己弄伤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伤,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属性检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予以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专家咨询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三期鉴定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认为,交通事故仅造成了原告第3、4根肋骨骨折,其他骨折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质询,故予以采信。证据5:宜黄安康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南昌大学一附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单方到宜黄安康医院治疗,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发票两张,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做鉴定花去费用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予以采信。证据7: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表示,其不知晓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劳动合同甲方的盖章“伟业电镀4车间王冠表面处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或组织;工资表也并非来源于用人单位财务账簿,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宜黄县凤冈镇西马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宜黄县城。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予以采信。
被告占荣如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占荣如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西马路由东往西行驶,在西马路供电局附近路段碰撞路边行人毛国平,造成原告毛国平受伤。当时,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发生后,占荣如陪同毛国平一起到宜黄县人民医院做检查,但未住院治疗。检查后,宜黄县人民医院出具CT报告单意见为:左侧第3、4前肋似见骨皮皱褶,考虑骨折可疑,建议复查。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双方向宜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属性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属于电动三轮摩托车。2018年2月2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荣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月15日,原告毛国平到宜黄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宜黄安康医院检查,CT检查报告单意见:结合DR片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原告毛国平在宜黄安康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用为2,981.03元,2018年1月20日9时出院,宜黄安康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记载:左侧第3、4、10、11肋骨骨折,建议休息,不适随诊等。此后,原告因需要鉴定伤情,由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专家咨询意见,2018年2月6日,原告毛国平在妻子的陪同下到南昌大学一附院做检查,南昌大学一附院检查后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为:左侧第3、4、8、9、10肋骨局部骨折,复查片示少许骨痂形成,以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为明显。2018年2月19日,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毛国平为做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0元,门诊检查费用809元,有票据作为凭证。
本院认为,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占荣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毛国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占荣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属性检测鉴定,肇事车辆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先由侵权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肇事双方划分主次责任后,再由侵权人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果仍有不足,才依照法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该《解释》第十九条还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占荣如应当对原告毛国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毛国平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2,981.03+809=3,790.03元。
2.护理费:52,783÷365×60=8,676.66元。
3.营养费:30×60=1,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150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按照其户籍为农村居民计算;误工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51天。28,801÷365×51=4,024.25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计算。132××××0×10﹪=26,484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1,300元。
9.交通费:依交通费发票计算110元。
以上九项总共合计为:49,334.9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荣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国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334.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原告毛国平负担1,318.04元,由被告占荣如负担1,1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永斌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贺红基
书记员: 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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