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国民
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孙某某
王娟
李某
杨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平
陈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居民。
五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平、陈超,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国民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王娟、李某、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国民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上诉人毛国民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代垫的物业等费用121065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水、电等基础设施使用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用、楼道照明费等非房屋租赁费用均由乙方交纳,乙方并向物业公司缴纳装潢保证金及支付装修管理费,交费期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到租赁期末止。”,根据该约定,上诉人毛国民负有缴纳案涉房屋水、电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用、楼道照明费、缴纳装潢保证金、支付装修管理费等费用的义务,但上诉人毛国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潢并对外经营,接受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但至今未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装潢等相关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保证案涉租赁合同能够正常履行,按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代上诉人毛国民缴纳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照明费、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有权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物业公司收费证明及票据能够证明其实际缴费数额为121065元,上诉人毛国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毛国民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毛国民作为承租人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但上诉人毛国民未能按约支付2014年4月16日-10月15日的35万元租金,经被上诉人催要后,至今未能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物业公司阻止其装修房屋、关停电梯的行为,影响其正常经营,应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未能及时缴纳相关物业、电梯、装潢管理等费用,不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而与之发生纠纷,该纠纷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上诉人毛国民认为被上诉人因此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毛国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上诉人毛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国民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上诉人毛国民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代垫的物业等费用121065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水、电等基础设施使用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用、楼道照明费等非房屋租赁费用均由乙方交纳,乙方并向物业公司缴纳装潢保证金及支付装修管理费,交费期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到租赁期末止。”,根据该约定,上诉人毛国民负有缴纳案涉房屋水、电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用、楼道照明费、缴纳装潢保证金、支付装修管理费等费用的义务,但上诉人毛国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潢并对外经营,接受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但至今未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装潢等相关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保证案涉租赁合同能够正常履行,按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代上诉人毛国民缴纳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照明费、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有权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物业公司收费证明及票据能够证明其实际缴费数额为121065元,上诉人毛国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毛国民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毛国民作为承租人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但上诉人毛国民未能按约支付2014年4月16日-10月15日的35万元租金,经被上诉人催要后,至今未能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物业公司阻止其装修房屋、关停电梯的行为,影响其正常经营,应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未能及时缴纳相关物业、电梯、装潢管理等费用,不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而与之发生纠纷,该纠纷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上诉人毛国民认为被上诉人因此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毛国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上诉人毛国民负担。
审判长:陈东
审判员:曹荣
审判员:秦广林
书记员: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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