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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8年9月11日起。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6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借款,原告鉴于同事关系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2017年6月6日、6月8日、6月16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200,000元借款。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今,并约定春节前后归还。之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仍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电子转账回单、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两笔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
  2017年6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两笔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
  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可以工资奖金中扣除)春节前后归还。
  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本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电子转账回单、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以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毛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秀兰

书记员:李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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