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员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谢某、陈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谢某、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25048.3元(被告方垫付)、住院伙食补贴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360元,实际要求赔偿款1216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8时15分,被告谢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宁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丹凤大酒店门前路段处向右变更车道时,撞上同方向原告毛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的小型客车属被告陈某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8时15分,被告谢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宁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丹凤大酒店门前路段处向右变更车道时,撞上同方向原告毛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被告谢某驾驶的苏L×××××的小型客车属被告陈某所有,是家庭用车(被告陈某、谢某是夫妻关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25048.3元;被告谢某为原告毛某某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和拖车费50元;并在交警处预交款27000元,该款已支付了上述医疗费25048.3元。2016年9月5日,原被告三方在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同意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花去鉴定费2660元。
还查明,原告毛某某为其相关主张,提供了丹阳市访仙镇萧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常年在外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计算,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对原告的其他的具体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标准、天数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定损确认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队收款凭证、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毛某某受伤、原告毛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苏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毛某某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应按责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谢某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事故中原告毛某某无责任,被告谢某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谢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村委会证明原告毛某某长年在外做木工,本院予以采纳,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的部分主张,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504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1200元(5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100元/天*12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关于车损及拖车费5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以查明的185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3044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中被告谢某垫付的医疗费25048.3元及车辆费用1850元,合计2689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3546元,返还被告谢某人民币26898.3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164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311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
审判员 常春华
书记员: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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