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家兴,男,194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群先(系原告妻子),女,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梦娇,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家兴与被告姜梦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梦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465,2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88,547.50元(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止)、护理用品费761元(包含呼吸机插管、气垫床及护理床垫)、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住院用品费717.2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计算60%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姜梦娇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姜梦娇全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在本市平型关路柳营路附近处,被告姜梦娇驾驶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姜梦娇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十院)急诊并被收治入院,被诊断为1、(右侧颞顶)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双额、颞)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5、(右)颞骨骨折,后分别全麻下行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侧额颞部脑内血肿清除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颅骨切除减压术+颅内压监护探头置入术,于同年6月6日出院。于当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原告连续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一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杨浦中心医院)、十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还在十院、杨浦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前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65,264.57元(该费用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止,其中已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护理费39,747.50元、交通费约为20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00元。2019年4月12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意外致头部外伤,后遗持续性植物状态,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姜梦娇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因事故在医疗机构门急诊诊治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承认。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其余损失,关于医疗费:其中门急诊费用计1,877.30元与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同意计入损失;同时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免赔。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异议,故对相关损失不予认可,但若原告构成XXX伤残,则对原告目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确定。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但期限不认可鉴定给出的意见。护理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期间,但抗辩按照40元/天计算。鉴定费及护理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姜梦娇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陈述,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凡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就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护理用品费不予赔付的抗辩,其表示已经认购保险,故相应全部损失均应保险公司赔付。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供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头部外伤目前遗留持续植物生存状态构成XXX伤残。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和资质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其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勘情况,原告眼睛可睁开,手指存在轻微活动,头部可轻微旋转,故认为原告为非植物状态,该份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且原告病情尚未趋于稳定,不符合鉴定时机。本院认证,伤残鉴定涉及法医学专业知识,现旭正司法鉴定所以原告病史材料为基础并经阅片及体格检查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客观真实、依据充分,鉴定时机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就其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时机不当,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眼球及手指存在轻微活动即可判断其为非植物状态,故其抗辩缺乏专业性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因事故而进行门急诊诊疗的事实,原告仅提供门急诊发票,没有病史记录。门急诊发票显示:1.2018年4月20日十院急诊,收费项目为CT平扫、大换药、气管插管术等;2.同年6月15日十院门诊,收费项目为“接受MRI或CT检查后”;3.同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杨浦中心医院门诊4次,就诊科室为神经外科门诊及放射读片门诊等,收费项目包含“门诊诊查”、“接受MRI或CT”、“关节松动训练”、“偏瘫肢体综合训练”等;4.2019年3月8日十院门诊,收费项目为“接受MRI或CT检查之后”。两被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病史为证,故无法证明该部分诊疗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认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事故致头部外伤,后遗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现原告门急诊医疗费所对应的收费,就诊科室均系神经外科,诊疗时间、项目均可与原告损害后果相对应,故本院认定全部门急诊诊治均系本次事故而发生。
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上海颖一劳务服务公司、上海爱适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所载项目均为“生活服务*护理费”或“生活服务*护工费”;上海爱洪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爱洪经营部)出具的发票,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护理费”,备注为“外12F23床(6/6-11/21)”;上海文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晶物业公司)出具的发票,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护理费”,备注为“13F5床11/21-1/9”。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发票的公司不具有医疗护理护工资质。本院认证,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就出具发票单位的资质问题,其中劳务公司具有派遣人员的资质,可以派遣护理人员为原告进行专业护理,其余三家公司的工商许可经营范围均包含家政服务,同时发票所记载日期及床号亦与原告住院日期及出院小结记录床号相符,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就其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告知与说明的事实,该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由其承担赔偿及赔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律师费计入损失,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门急诊费用均因事故所致损伤的诊治而发生,全部费用计入损失,故本案医疗费确认为465,264.57元。
2.营养费,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原告主张4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营养期,该项损失确认为7,20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损失为612,3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及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该项费用核定为30,000元。
5.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聘请护工且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同时参考本市物价水平及护理人员平均薪酬,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亦尚属合理,故全部实际发生的护理费39,747.50元(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据实计入损失。剩余护理期,根据原告的护理需求,结合其年龄、伤情,及居住地护工市场同类护理等级的一般薪金水平,并考虑物价增长等因素,原告按2,480元/月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年龄与伤情,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费用先以5年(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止)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若原告五年后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护理费。综上,该项费用核定为188,547.5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323,486.2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1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余额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197,886.27元(包括部分医疗费455,2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残疾赔偿金532,306元、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计60%为718,731.76元由被告姜梦娇赔偿,该款扣除由被告姜梦娇自愿承担的住院用品费430.32元外,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18,301.44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由被告姜梦娇承担。关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应为无效。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护理用品费,原告系因护理之需要而发生,该支出当置于护理费项下核算,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家兴交强险赔付款120,1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718,301.44元;
二、被告姜梦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家兴赔偿款5,93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6.90元,减半收取6,193.45元,被告姜梦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徐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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