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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易鹏、刘某、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易鹏
刘某
刘某某
胡某某

原告毛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鹏,无固定职业。
被告刘某,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易鹏之夫。
被告刘某某,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胡某某,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易鹏、刘某、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易鹏、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易鹏辩称,毛某某起诉属实,我们因为经济困难,才没有偿还剩余欠款30000元。
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易鹏、刘某、刘某某、胡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和易鹏、刘某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胡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易鹏、刘某、刘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毛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易鹏、刘某、刘某某、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易鹏、刘某、刘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易鹏、刘某、刘某某、胡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和易鹏、刘某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胡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易鹏、刘某、刘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毛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易鹏、刘某、刘某某、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易鹏、刘某、刘某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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