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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常威与张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常威,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肇事车辆豫S×××××轿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男,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常威与被告张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常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正中、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二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5时45分,被告张红驾驶车牌号为豫S×××××轿车在省道S213线息县八里岔乡黄楼村30KM路段拐弯掉头时,与沿省道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二轮摩托车驾驶者张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次要责任,毛常威无责任。2016年8月29日,原告毛常威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觀骨、颞骨、顶骨骨折;5、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6、右股骨骨折。2016年10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6599.18元。2017年2月28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
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毛常威因车祸致右股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预估为5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常威及二轮摩托车驾驶者张伟同时受伤,张伟已另案起诉。原告毛常威与其妻子赵琼过生育两子女:2011年6月21日生育长子毛浩宇。2013年4月18日生育长女毛文婕。豫S×××××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豫S×××××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庭审中,被告张红辩称交到交警部门共20000元,原告及张伟承认从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垫支款19500元。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信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6599.18元;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993.5元;6、息县张陶乡江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张红举证有:被告张红交到息县交警大队事故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红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张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毛常威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张伟未追责,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26599.18元;误工费参照当受害者收入状况、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31590.49元[34941元/年÷365天×(270天+60)];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13913.84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认定为2400元[20元/天×(90天+3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
费结合被扶养人数及当地居民纯收入情况确定认定为12021.23元[8586.59元/年×(13年+15年)÷2人×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800元;后期治疗费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22008.2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毛常威同时受伤,毛常威已另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57%,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占总交强险限额的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常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00元×57%),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7000元(110000元×70%),合计82700元。(被告张红垫支给原告的费用于执行时一并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常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7515.75元[(122008.22元-82700元)×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993.5元,合计4893.5元,由被告张红承担4200元,原告承担6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 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

书记员: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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