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市,
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麻某市鼓楼办事处小河头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91482995N。
法定代表人:丁子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付平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某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丁子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市,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承认、反驳诉请;代为收集提供证据;代为出庭参与诉讼。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付平安、被告丁子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人民币及所欠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日期为止,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息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急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人民币,资金分别于4月3日转80万元和4月4日转20万元到付平安建行账户。合同书约定借款年利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此借款时限至2018年4月1日止到期还清本息。同时还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如急需用钱时要求被告还款时,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事实上,被告在借款大约几个月后,开始拖欠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上门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自己要买拖车、资金款没有到账、到账后一次付清本息为由拖着没有还款,只将利息付至2018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这些违约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对方利益,丧失了一个公民恪守诚信基本原则。原告毛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特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年利息两分无异议,新迪公司认可以付平安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由于新迪公司资产投入过大,收益暂时不能回笼,导致对原告的借款不能按期归还,现在新迪公司积极想办法通过股份转让变现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原告方予以理解,并给予宽限期。
被告付平安辩称,借款属实,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用于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
被告丁子芮辩称,丁子芮只是新迪公司名义上的法人,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所以丁子芮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付平安与被告丁子芮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子芮系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付平安系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4月,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7年4月2日向原告毛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期限为年息2分,并加盖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子芮和被告付平安签名。合同同时约定将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打至被告付平安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毛某某依借款合同指定账户于2017年4月3日向被告付平安银行账户打款800000元,于2017年4月4日向被告付平安银行账户打款200000元,被告付平安并于2017年4月3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毛某某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年利息为2分,利息按月支付,其他事项按借款合同办理。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平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8月9日止。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平安作为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付平安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丁子芮作为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借款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加盖单位公章,故在本案中被告丁子芮不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平安向原告毛某某借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付平安出具的借条注明按年利息2分计算,借款合同和借条已经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其借款合同和借条出具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次日予以计算,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8月10日开始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年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付平安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付平安负担。此款由原告毛某某先行垫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湖北麻某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付平安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蔡永光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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