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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广伟与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广伟,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敏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广伟与被告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同一裁决不服亦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及申凤龙、被告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广伟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8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晋高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高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日,晋高公司安排原告与骏高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日,晋高公司与骏高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以上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办公地址一致,原告上班地点一致。2019年1月7日,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晋高公司与骏高公司无股权关系,晋高公司系2017年11月入股被告,占股比例23%,潘家杰于2018年才成为被告7名董事之一,且三家公司主营业务无任何相似之处,故原告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不服从公司安排,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要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人事经理,工作地点为上海。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不服从公司安排,被告曾对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处以口头严重警告,后于2019年1月7日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原告毛广伟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且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第一次为严重警告,第二次才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过警告;被告与晋高公司、骏高公司系关联企业,晋高公司是被告股东,晋高公司和骏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潘家杰,而潘家杰在被告处担任董事及运营总监,原告入职晋高公司后,由潘家杰安排原告与骏高公司及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一直在北京西路XXX号2305/2306室工作,原告因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人事经理工作,该份劳动合同抬头写明甲方即被告的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2306室。该份劳动合同第六章劳动纪律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甲方(即被告)可依据公司的处理意见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由于乙方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赔偿:(6)拒绝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或在办公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经教育后仍无悔改的……”
  2019年1月7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其上载明:“毛广伟先生/女士,您于2017年10月1日与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定(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至2020年9月30日。由于您违反劳动合同第六条中第(6)规定:员工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现公司提出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薪酬结算至2019年1月7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90元。
  晋高公司系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23.11%,认缴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潘家杰于2018年1月25日变更为被告董事,其亦是骏高公司监事、晋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88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3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66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70元。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骏高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证明该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岗位为财务人事经理,其中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标注了骏高公司与晋高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公积金汇缴凭证,证明晋高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个税,2013年5月起个税由骏高公司缴纳,且两家公司的办公地址均为北京西路XXX号2305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3.2011年5月原告收到的挂号信,证明原告联系地址为北京西路XXX号2305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4.晋高公司、骏高公司与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上记载,2017年度报告中三家公司的企业通信地址均为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1203室,骏高公司与被告2014年至2016年度报告中的企业通信地址均为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2306室,晋高公司2014年至2016年度报告中的企业通信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2305室,晋高公司系被告股东,潘家杰系被告董事及骏高公司监事,企业联系电话均为6288开头的同一个区域号码,证明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公司年报系公司自行填写,工商登记不做审核,不排除登记错误的情况,认可潘家杰系被告董事,晋高公司系被告股东,被告2015年起的办公地址为北京西路XXX号2306室,目前的办公地址为陕西北路XXX号1203室;5.原告在晋高公司及骏高公司的名片,证明原告同时担任两家公司的财务人事经理,名片上地址为北京西路XXX号2305/2306室,电话为XXXXXXXX号。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6.骏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2份,一份租赁日期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地址是北京西路XXX号2305室,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14条约定2305室与2306室是合并办公的,连接墙拆除。另一份租赁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地址是北京西路XXX号2306室,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同上,证明骏高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西路XXX号2305/2306室。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7.被告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地址为北京西路XXX号2306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8.2018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垫付物业管理费押金的情况说明、骏高公司出具的关于押金单丢失的情况说明、原告发送给倪敏明和潘家杰的邮件,证明被告与骏高公司均在北京西路XXX号2306室办公。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9.八封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原告系受关联企业安排轮流与晋高、骏高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负责三家公司的人事、财务工作,工作岗位一直未变动。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力资源经理岗位说明书,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对真实性认可;2.员工手册及培训记录,证明解除理由及依据,其中第8页第3项伪造履历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被录用,第4项未经公司许可,在其他单位工作(含兼职),且拒不改正者,第5项未经公司同意而向第三方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业务计划以及其他信息,可予以辞退;第20页第36项伪造和涂改凭证、隐瞒工作过失或提供错误信息和情况,第一次辞退;第20页第45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直属上司的领导或不服工作分配、岗位调动及任务,第一次严重警告,第二次辞退;第19页第26项私下议论工资等公司保密的事项、散布有害于他人或公司利益的行为,第27项唆使和引诱其他成员违背公司规章制度,挑唆部门主管和员工间的关系,可予以辞退。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书面记载的解除理由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第六条第(6)项。3.百度云截屏,证明原告违规将公司资料上传至网盘,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内容遭到泄密;4.微信及邮件截图,证明原告未按照岗位说明书相应的工作内容进行预报等工作考核以及量化考核,在被告多次提醒后,原告仍然未按时完成相应工作。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5.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盖章。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双方曾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反悔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公证书及光盘,对庭审时提交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被告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15年8月,骏高公司将北京西路XXX号2306室转租给被告。2.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向骏高公司交付租金的情况。原告未对上述材料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审理中因各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就原告存在私盖公章、泄露商业秘密、散布不利于公司的言论等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解除理由与其出具的书面解除通知函中记载的解除理由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中记载的解除理由为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六条第(6)项中员工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的规定,但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的,第一次为严重警告,第二次才可予以辞退,但被告就原告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的行为及被告对原告作出严重警告处分的事实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未获原告认可,故被告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在被告、骏高公司、晋高公司处的工龄是否应连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挂号信、公积金汇缴凭证、个人完税证明单,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的工作地点即为北京西路XXX号2305室,且电子邮件表明自2014年起被告法定代表人倪敏明就向原告安排发放工资、招聘员工等工作,故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存在连续性。另外,晋高公司系被告股东,潘家杰为被告董事、骏高公司监事、晋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对此,被告抗辩称晋高公司入股被告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潘家杰成为被告董事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均晚于原告入职被告处时间2017年10月1日,但本院认为,公司入股或变更董事存在一定的协商期,仅以工商登记时间作为反驳意见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潘家杰在以上三家公司均任职,且晋高公司与被告股权存在交叉,三家公司的企业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箱等存在多处重合,故原告提出的其是受关联企业安排轮流与晋高公司、骏高公司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先后负责三家公司的人事、财务工作,工作岗位一直未变动的主张合理有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补偿金,对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840元(计算方式:14,490元×8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广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840元;
  二、被告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无需向原告毛广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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