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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杨某某等与毛启明、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1(曾用名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毛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毛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毛2(系原告毛某3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平,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1、杨某某、毛2、毛某3诉被告毛某4、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2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燕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沁珂、缪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1、杨某某、毛2、毛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款,判决被告毛某4向四原告支付六分之四的钱款,即2,921,426.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毛某1与杨某某系夫妻,原告毛2系二人之子,毛某3系毛2之子。两被告系母子。原告毛2与被告毛某4系堂兄弟。系争房屋是使用权房。2019年1月,动拆迁单位对系争房屋作出补偿方案,《杨浦区126街坊补偿方案告知单》显示系争房屋在册人员6人(四原告和两被告)、居住困难保障人数0人;在册人员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共计4,355,639.47元。被告毛某4做为系争房屋的租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于2019年2月23日与拆迁单位签署了拆迁协议。嗣后,四原告要求分配补偿款,但被告毛某4不仅拒绝出示拆迁协议,更在2019年2月23日双方协商时打伤原告毛2,后报警处理。两被告享受过福利分房。
  被告毛某4、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四原告仅是户籍在系争房屋,实际不居住在内,不应属于安置对象。原告毛某1、杨某某仅是在系争房屋办理暂住证,类型是投靠就读,说明是帮助性质,其在河南洛阳有住处;至于毛2,毛2夫妻他处有房,离婚时间在2019年1月,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不合理,故认为只是形式上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毛某1与杨某某系夫妻,原告毛2是二人之子,毛某3是毛2之子。被告沈某某与毛某4是母子。六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2019年3月2日,乙方毛某4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海州路XXX弄XXX号,属于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底层后客34.65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545,329.47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662,437.70元、价格补贴为497,494.3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17,885元;装修补偿款13,860元、按期签约奖473,2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93,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77,2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4,355,640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由被告毛某4签字。
  系争房屋原由毛某1之母包某某承租。征收时,系争房屋征收时的在册人口有原、被告六人。其中,被告毛某4为户主;被告沈某某户籍于1984年12月1日从商业一村XXX号XXX室迁入,1998年10月16日迁出至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2003年5月31日从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原告毛2户籍于2000年12月5日从杨树浦路XXX弄XXX号迁入;原告毛某1户籍于2008年6月13日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北零一号街坊4栋3门403迁入;原告杨某某户籍于2014年1月28日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零二号街坊23栋2门401号迁入;原告毛某3户籍于2015年12月15日报出生。
  另查明,1、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4月16日海州路居委会《居住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毛某1、杨某某、毛2曾于1999年至2003年居住在隆昌路XXX弄XXX号(海州路XXX弄XXX号),该节事实经由隆昌路XXX弄XXX号(海州路XXX弄XXX号)后间及隆昌路XXX弄XXX号(海州路XXX弄XXX号)统间居民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4月23日手书材料,内容为“海州路XXX弄XXX号是公有租赁房,承租人毛某4,在册人数6人。毛某4与其父母长期居住。毛2是2000年由杨树浦路姑姑家迁入此户,落户至今从没居住过,其子毛某32015年底报出生在此户。毛某12008年、杨某某2014年先后分别从河南洛阳迁入此户,这期间也没在此户生活居住过。”在该书写内容下方,居委盖章并有佘某某书写“2003年做块长,海州路XXX弄XXX号毛某4、沈某某、毛某某(死亡)长期居住此地。并有多位证明人签名”。为此,本院向海州居委会了解情况,居委主任佘某某答复,毛某1的证明,是在动迁刚开始、居民矛盾不大时来开具,当时他们称居住证的办理地址为系争房屋,所以要出具居住证明,有居民表示九十年代毛2一家确实住过,毛2当时在读书,听说毛某1夫妻也在上海打工,所以居委出具了证明;毛某4的证明,是沈某某之女来反映情况,也要求居委出具证明,居委主任仅就其本人从2003年做块长起没见过毛某1一家,只有沈某某、毛某4居住的情况签字证明,对居民自己写的内容没有作证。
  2、原告毛2曾于2012年9月28日与案外人张某结婚,原告毛某3是二人之子。张某户籍于2012年11月16日从杨泰二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2019年1月3日,毛2与张某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1、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姓名毛某3,出生年月日2015年12月8日,离婚后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贴生活费人民币叁佰元整,含教育费、医药费,至18周岁止;2、双方财产协调解决,无纠纷;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2019年1月4日,张某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至杨泰二村XXX号XXX室。上海市杨泰二村XXX号XXX室房屋74.54平方米,产权人为张某,产权核准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
  3、1983年4月29日,沈某某之夫毛某某经单位开具住房调配通知单,以系争房屋居住人口“1老6中”,分配原因“毛某某全家三代七人同住一间比较困难,经研究拟同意增配一间给毛某某三人居住,关于毛原住房留给子女住。”增配房屋为商业一村XXX号XXX室。房管所意见“同意单位增配,迁出毛某某、沈某某、毛某某三人”。1990年12月7日,沈某某之夫毛某某经单位开具住房调配通知单,以“毛某某同志的住房比较困难,儿子要结婚无房”为由,将其租赁的商业一村XXX号XXX室14.5平方米房屋套配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24平方米+厅)房屋,新配房人员为毛某某、沈某某、毛某4。1995年毛某某将潍坊路房屋购买售后产权。被告自述,后于2002年过户至毛某4与其前妻曹某共同共有,2012年5月16日该房以136万元售出,所得钱款由毛某4与曹某各分一半,因两人离婚,女儿由曹某抚养,毛某4将部分属于其本人的卖房款给曹某作为女儿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毛某4。毛某4与动迁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被征收,并应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对共同居住人进行安置和分配。原告毛某3未成年,虽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仍应由监护人对其承担监护义务,承租人或其他同住人对此仅属于帮助性质。被告抗辩原告在河南有房,户籍是空挂系争房屋,但根据查明,原告毛某某随母自幼居住,后因历史原因迁出户籍,年老后回沪遂户籍迁入,原告杨某某随夫回沪居住落户,且原告毛某某一家三口曾居住在此,故被告之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曾享受福利分房,但纵观分配原因、分房情况及实际居住情况,即使两被告因其亲属毛某某的原因分房,亦不足以完全解决实际居住困难。现本院结合房屋来源、系争房屋居住及他处房屋情况、和各方当事人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原告应得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2,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1、杨某某、毛2、毛某3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400,00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86元,由原告毛某1、杨某某、毛2、毛某3负担2,086元,被告毛某4负担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毛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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