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引花,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青,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毛引花与被告王光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引花,被告王光青,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引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药费2,106.6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27,706.6元,其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光青负责清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永丰西路永丰6组路口,王光青驾驶苏E0XXXX车辆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光青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光青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医药费认可2,106.6元;营养费30元/天,按重鉴后时间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40元/天,按重鉴后时间计算;误工费不认可;物损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如果重鉴后结果推翻,不承担,如果鉴定维持,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2、事发后,原告经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06.6元。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毛引花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神经肌肉损伤)等。现留有胸部不适,右上肢上举活动受限,右手握力减退。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营养12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毛引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背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等,伤后给予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
3、原告与上海侨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为杂务工,月薪3,500元。2017年5月至8月工资均已由上海侨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发放,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该单位未发。
4、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
5、原告产生车损1,000元。
6、牌号为苏E0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E0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光青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106.6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并考虑原告年龄较大,本院认可其休息期30日;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事发前尚在工作,故本院结合其事发前的月工资认可该项为3,50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分别酌情认可280元、350元;4、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5、诉前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认可1,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物损,认可1,000元;7、律师费,非属法定理赔的项目,但仍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王光青承担。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36.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王光青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引花各项损失合计8,436.6元;
二、被告王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引花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33元,由原告毛引花负担162.58元,被告王光青负担83.75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雷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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