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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德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覃元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德兴,男,193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毛阿妹(系原告配偶),女,194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茂盛村东毛一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来(曾用名:毛龙来,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元海,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德兴与被告覃元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来、季娴、被告覃元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8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950元、残疾赔偿金78,2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覃元海驾驶牌照为川R7XXXX小客车在宝山区富乐支路XXX号门口,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覃元海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加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日;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覃元海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外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律师费5,000元认可,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9,331.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1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判决确定的护理费低于11,950元,剩余护理费款项自愿补偿给原告,不要求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覃元海驾驶牌照为川R7XXXX小型客车在宝山区富乐支路XXX号门口,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覃元海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送医治疗,住院3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0,804.24元。
  三、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德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当前的精神状况与2018年7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XXX伤残。被鉴定人毛德兴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部、右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2-4、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经临床钻孔血肿引流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2处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850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事发后,被告覃元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331.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1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判决确定的护理费低于11,950元,剩余护理费款项自愿补偿给原告,不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覃元海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0,804.24元系原告伤后治疗伤情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支持4,800元;护理费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支持6,000元;残疾赔偿金78,239.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120元为原告伤情所需,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据实结算支持5,850元;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之支出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73,79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计106,659.1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62,134.24元;由被告覃元海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9,331.4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抵扣,原告需返还被告覃元海40,451.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毛德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计106,659.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毛德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62,134.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毛德兴返还被告覃元海40,451.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毛德兴负担63元,由被告覃元海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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