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志强,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修田,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志强与被告魏修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被告魏修田、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72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日用杂费57元、鉴定费4,1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魏修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10时30分,被告魏修田驾驶鲁RP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广灵四路、凉城路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即日送市十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被收入院治疗,出院小结载: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腓骨中上段骨折。并于11月13日行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18年5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毛志强右膝部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鲁RP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户口本(核对原件)、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魏修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鉴于己已为鲁RPXX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赔偿部分。医疗费部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己车曾产生有车辆修理费1500元,申请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0元。
原告毛志强同意承担被告魏修田在该起事故中所产生的40%车辆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鲁RP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106,234.3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的标准,计算26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以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1月1日10时30分,被告魏修田驾驶鲁RP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广灵四路、凉城路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二、原告即日送市十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被收入院治疗,出院小结载: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腓骨中上段骨折。并于11月13日行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
三、2018年5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毛志强右膝部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4,150元。
另查明,原告毛志强在事故中衣物受损,家属为送其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毛志强的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毛志强“右膝部损伤”,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并未递交其他实质性依据,故本院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鲁RPXXXX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修田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06,234.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26日,共计52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陪护费发票2,080元(26日),剩余天数(94日)按照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5,840元。
关于误工费,酌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按照5.5个月计算得13,31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年限以及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同时,经委托司鉴院出具的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6,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费,皆为受伤后产生的实际损失,按照发票金额据实结算,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付。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4,000元,由被告魏修田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鉴定费共计161,779.98元;被告魏修田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志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鉴定费共计161,779.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修田赔偿原告毛志强律师代理费4,000元,此款与原告毛志强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600元互相折抵后,被告魏修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给付3,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8.20元,减半收取为2,849.10元,由被告魏修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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