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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忠樑与黄文锋、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忠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锋(暨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毛忠樑与被告黄文锋,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忠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被告黄文锋(暨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忠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21,300元;2、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借款2,021,300元自2017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黄文锋的外甥。2015年11月9日,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21,3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1月8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转账2,021,300元至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得知两被告在外欠下多笔债务高达一千多万元,并且已经被相关法院纳入失信人名单,相关不动产也被查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黄文锋、刘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21,300元,后生意失败了,还不出借款。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目前无力归还借款,只有卖掉房屋后才能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今本人黄文锋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本人刘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周转向毛忠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零贰万壹仟叁百元(小写)¥2,021,300元,定于2017年11月8日之前归还。”2015年11月9日,原告毛忠樑向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100万元和21,3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条:“兹收到出借人毛忠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2,021,300元(大写贰佰零贰万壹仟叁百元)。借款人收款账户:户名刘某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信银行上海中环支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21,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2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锋、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忠樑借款2,021,300元;
  二、被告黄文锋、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借款2,021,300元自2017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6元,减半收取11,6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98元,由被告黄文锋、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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