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思雨,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施尧,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思雨诉被告施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思雨、被告施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支付的75,000元作为利息计算,按年利息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已经归还本金14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60,000元,目前尚余本金60,000元。此外,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故不认可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
2、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飞等案外人共50,000元的事实。
3、机票订单信息,证明原被告于借款当天前往澳门赌博的事实。
4、返程机票凭证,证明原被告一起从澳门回来的事实。
5、(2019)沪0116民初323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是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李仃仃借款100,000元,被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通过原告归还李仃仃45,000元,李仃仃不承认,这笔钱应仍在原告处,应当在借款内予以扣除。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李仃仃借款的事实。
7、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5,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李仃仃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收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交付所有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
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计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已归还的金额数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归还75,000元,且有相应转账凭证,故本院在75,000元范围内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归还160,000元,但75,000元以外部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关于75,000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未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75,000元应先用于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则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超出年利率36%的范围,故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四期款项,每期款项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经核算,被告尚欠本金139,679元。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原告主张依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用途,被告辩称系用于赌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思雨借款139,679元;
二、被告施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思雨逾期还款利息:以139,6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648元,由被告负担1,502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吴磊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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