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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怡纯与上海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怡纯,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铭,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翌婷。
  上诉人毛怡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题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怡纯上诉请求:判令题学公司支付毛怡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及前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事实与理由:毛怡纯于2017年12月1日入职题学公司,2018年7月5日,毛怡纯在题学公司的要求下,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系格式条款,相关内容显失公平。然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题学公司理应支付毛怡纯经济补偿金。毛怡纯在职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均未结算,故而该证明书的签署不能免除题学公司支付其前述款项的相应义务。此外,毛怡纯付出劳动却未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亦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题学公司辩称:毛怡纯与题学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此后其调入题学公司所属集团公司旗下的其他项目公司,工龄连续计算,社保亦按期缴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内容有任何异议,可以选择不签署,故其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题学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入职不满一年的员工不享有年休假,公司亦已通过补贴的形式对新入职的员工进行补偿。此外,毛怡纯在题学公司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存有加班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毛怡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题学公司支付毛怡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及前述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1日,毛怡纯、题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毛怡纯担任题学公司采购经理,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基本工资2,300元/月、岗位工资4,620元/月、各项津贴3,080元/月,合计10,000元/月。毛怡纯每周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为9点至17点。
  2、2018年7月5日,毛怡纯、题学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言明,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5月30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与经济赔偿。
  3、2019年1月28日,毛怡纯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题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同年3月22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187号裁决书,未支持毛怡纯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毛怡纯、题学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前解除。毛怡纯签字确认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与经济赔偿。毛怡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应对其签字确认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毛怡纯没有证据表明其在签署该证明书时,题学公司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故一审法院确认签署该证明书是毛怡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是毛怡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毛怡纯要求题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毛怡纯要求上海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毛怡纯要求上海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毛怡纯要求上海题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劳动者、用人单位在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题学公司印章,亦有毛怡纯签字确认,证明书中载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与经济赔偿,内容形式均于法不悖。毛怡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该证明书应负的法律后果。此外,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受欺诈、胁迫情形下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遵守。现毛怡纯又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有悖诚信,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怡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怡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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