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惠芳,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霄鹏,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伟莉。
被告:汪伟莉,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毛惠芳与被告上海神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享公司)、汪伟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神享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判令被告神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83元(自2018年9月1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三、判令被告汪伟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神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神享公司签订《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30万元交由被告神享公司管理,期限24个月,年利率14%。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30万元本金,被告神享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及担保函,担保函载明,如发生逾期,由被告神享公司无条件先行垫付全额本金及收益。协议签订后,被告神享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到期未能返还本金。2018年9月18日,被告汪伟莉出具还款证明,载明将于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已于2018年11月14日对上海神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已对被告上海神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与所涉经济犯罪嫌疑相一致,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有关公安部门处理,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惠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剑蓉
书记员: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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