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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方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军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4,872.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伤残赔偿金300,460.8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方军英驾驶沪CN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两港大道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军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次要责任。沪CNXXXX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医疗费具体金额认可,应扣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营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本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所述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方军英驾驶沪CN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两港大道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军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建工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5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胸廓成形术后、影响呼吸功能,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毛某某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沪C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280元(已按责计算),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解方案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CN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方军英的起诉,由原告自负。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原告就上述九项损失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94,872.25元(含救护车费),经审核在案病史资料和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72,372.6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42,674.1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80%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为减少诉累,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事发后先行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某某242,674.12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232,674.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原告毛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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