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和其丈夫王庆超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因为是亲戚关系,我就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庆超9.5万元,给了现金5千元。二人承诺2015年8月14日归还,并由王庆超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到期后,我向两人追讨,2016年2月14日王庆超归还了1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还。现在王庆超已去世,被告仍然拒绝偿还,我认为此债务是被告与其丈夫的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偿还责任。故提出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请求。高某芳辩称:被告丈夫王庆超不欠原告钱,也从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据,对于原告主张的9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借条中写明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至8月14日,《民法总则》中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债权权利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9月份,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王庆超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毛某某现金100000元,借款人王庆超。二、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转账记录二份,第一份证实原告毛某某在2015年7月14日通过农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丈夫王庆超9.5万元。第二份证实2016年2月14日王庆超还款给原告毛某某1万元。三、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因2016年2月14日王庆超归还原告1万元,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2月14日重新计算。原告在2017年9月份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一、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不是王庆超出具的。二、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字,对于该笔债务被告一不知情二不认可。三、对于原告给王庆超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转款用途是借款还款还是其他。四、对于2016年2月14日王庆超给原告转款1万元,并不能证实转款用途是还款,所以这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五、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转款凭证这两份证据,其数额是不一致的,借条中金额为10万元,转款凭证中的金额为9.5万元,其数额不一致。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和丈夫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现金5000元。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一、原告毛某某的农业银行62×××68账号在2015年7月14日转账给王庆超95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实原告毛某某2015年7月14日转账给被告丈夫王庆超95000元。二、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借款人为王庆超,写有“2015年7月14号到8月14号”,可见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时间上与银行转账记录一致。转账金额是9.5万元,借条金额是10万元,略有差异。原告主张向王庆超出借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95000元,另外支付现金5000元,在实践中采用此种方式交付钱款符合一般规律。三、原告提交的9.5万元转账记录与10万元的借条,综合此二份证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2015年7月14日王庆超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四、原告主张2016年2月14日王庆超归还原告1万元,第二份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2月14日自王庆超的xxxx9账号转入原告毛某某的农行账号1万元,虽然从银行转账记录上不能显示出用途是还款,还是其他什么用途,但是原告主张转款用途是还款,是消减原告的权益,是对原告自己不利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这个说法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证据借条写有“2015年7月14号到8月14号”,应认定为王庆超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原告的诉讼时效是从2015年8月14日起的三年之内,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王庆超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8月14日。款项的交付方式是2015年7月14日原告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庆超账户转账95000元,另交付现金5000元。2016年2月14日王庆超偿还了原告毛某某1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尚有90000元未予偿还。王庆超与被告高某芳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7日王庆超去世。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高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被告高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庆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否认某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债务不属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芳否认争议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芳即负有证明争议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王庆超个人债务的证明责任。被告高某芳未举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借款合意,亦未举证证明使用所借款项或者利用该款项而获得的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王庆超对原告所负之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王庆超死亡后,被告高某芳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芳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高某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明
书记员:田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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