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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敏华与上海和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敏华,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占山,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敏华与被告上海和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占山,被告上海和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98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经理一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9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和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其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曾担任副经理一职,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09年8月1日的招工登记手续及2018年7月31日的退工备案登记。
  2019年2月28日,原告以本案诉争事项等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4月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32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1日。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确认原、被告间于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于上述期间确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关诉讼时效之抗辩,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缴纳公积金之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敏华、被告上海和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间于2009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和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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