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文龙,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官,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峰,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文龙与被告李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毛文龙诉称,要求被告李宝峰:1、归还借款本金315,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以31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亦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7年8月9日,经双方清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15,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李宝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静安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市长宁区,本案应移送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亦应适用上述规定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双方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提供的本市居住证虽记载原告居住地为本区茂名北路XXX号XXX室,但原告自认自2018年1月起已租住至本市宝山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未能在本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本区并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起诉时,本院对本案即无管辖权,故被告所提之管辖权异议成立。
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但未能提供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在本市长宁区一年以上的证明。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原告住所地法院处理。故对移送法院的选择,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根据行政区划调整,原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州区已撤销,设立新的海州区,原告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宝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烨
书记员:张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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