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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新民与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毛新民,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华,女。
  原告毛新民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秋萍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民及被告静安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非居住用房拆迁补偿款差额人民币264,371.57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原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坐落于长安西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非居住经营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因机构调整,原闸北土发中心的权利义务现由被告静安储备中心承继。被告当时曾公开承诺“三个一致、五个公开”,其中特别提到执行动迁政策前后一致。然而,原告近日获悉被告嗣后调高了补偿的操作口径:用于经营旅社服务非居用房的拆迁,按照单价30,000元/平方米补偿。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非居实际所得与调高后标准的差额为264,371.57元。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显然有悖公平合理,违反承诺,理应向原告按调高后的标准进行补差。现被拆迁户一致表示同意由毛新民单独起诉并取得全部判准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静安储备中心辩称,2012年,原闸北土发中心确实调整了非居补偿标准,经营旅社服务的,提高至30,000元/平方米,原告户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是旅社服务,被告认可原告就其户非居住用房拆迁补偿款差额的计算方式、标准及金额,同意向原告支付非居住用房拆迁补偿款差额264,371.57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拆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毛鸿义已去世。被拆房屋内登记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爱华旅社。2007年9月30日,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实际操作与政策口径一致,执行动迁政策前后一致,各类认定内容依据一致……”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原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经营,建筑面积101.82平方米;该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854,753.12元(18216元/平方米×101.82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共计40,728元;根据基地口径补贴10%,即185,475.31元;另加一次性补贴288,000元,放弃购买居住配套商品房一次性补贴189,000元;另外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户750,000元等。上述相关款项该户已领取,协议的其他约定双方也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该拆迁基地对拆迁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单价进行了调整,具体为:被拆迁房屋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且经营旅社的,按30,0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原告知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机构调整,原闸北土发中心的权利义务现由本案被告静安储备中心承继。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静编[2016]4号《关于调整静安区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的通知》、拆许字(2007)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拆迁基地推进的后期,被告出台了针对非居住房屋提高补偿标准的政策,原告据此主张增加补偿,诉求合理,也符合拆迁基地“操作口径应前后一致”的原则。因该增加的补偿款系被拆迁户原所得的非居住部分补偿款与提高补偿标准后的差额,故计算方法应是按调整后的非居住部分补偿单价计算补偿款,再扣除拆迁人原针对非居住房屋部分的补偿,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新民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差额人民币264,37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萍

书记员:刘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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