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春英,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井彬,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辽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理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嘉善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庆泰,董事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沈丽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男。
原告毛春英与被告汤井彬、上海辽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潮州分公司”)、张理明、嘉善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房地产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被告汤井彬、被告辽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军、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理明、被告恒华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269,41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8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和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辽钼公司、恒华房地产公司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BEXXXX小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北侧64KM处,与被告汤井彬驾驶的沪BKXXXX中型货车及被告张理明驾驶的浙F6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汤井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沪BKXXXX中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辽钼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F6XXXX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恒华房地产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汤井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辽钼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辽钼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汤井彬系辽钼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KXXXX中型货车事发时在人保潮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原告等人先前就医疗费和车损进行诉讼,人保潮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110,963.54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张理明、恒华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F6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等人先前就医疗费和车损进行诉讼,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234,820.92元;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系主要治疗脑梗后遗症、颈椎病等自身疾病的,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8时30分许,在沪昆高速公路64公里西约15米处,张理明驾驶浙F6XXXX小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第一行车道从左侧超越汤井彬驾驶的沪BKXXXX中型货车,在向右变更到第一车道后突然急停,致汤井彬驾驶的车辆向左猛打方向采取紧急制动,又导致在第二行车道上张某驾驶的沪DEXXXX小客车为避让汤井彬驾驶的车辆,向右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时与张理明驾驶的车辆后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理明、张某及沪DEXXXX小客车上的乘客陈宗明、毛春英、陈燕受伤。2018年7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理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井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陈宗明、毛春英、陈燕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9日出院。同日原告因脑梗塞后遗症至上海市黄浦区东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1日出院,之后又因“头晕”至上海远大心胸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病等,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
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1月10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8]残鉴字第2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春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双侧肋骨骨折(达九根)伴四处以上畸形愈合、四处以上横突骨折伴腰部活动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沪BKXXXX中型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浙F6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637.54元;被告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4,820.92元。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汤井彬系辽钼公司的员工,张理明系恒华房地产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均为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KXXXX中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F6XXXX小客车已向被告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张理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井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张理明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汤井彬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沪BKXXXX中型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汤井彬方应当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辽钼公司赔偿;对于张理明方应当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恒华房地产公司赔偿。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和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和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上海市黄浦区东南医院和上海远大心胸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相关救护车费用,主要系治疗脑梗塞后遗症和颈椎病等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造成损伤无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费用310元,因未提供相关病历,无法确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上海市黄浦区东南医院和上海远大心胸医院住院治疗的系脑梗塞后遗症和颈椎病等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确定为4,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3,120元(24天),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96天,本院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总计7,9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年,主张269,414.6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肋骨和横突骨折,为治疗康复需要购买腰腹带并无不当,故原告提供发票主张78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1,0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除律师外,合计297,022.64元,由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212,022.64元,由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63,606.79元;被告安诚财险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148,415.85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辽钼公司赔偿1,200元,被告恒华房地产公司赔偿2,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春英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春英63,606.79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春英55,000元;
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春英148,415.85元;
五、被告上海辽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春英1,200元;
六、被告嘉善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春英2,800元;
七、驳回原告毛春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由原告毛春英负担150元(已付),被告上海辽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嘉善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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