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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
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
负责人:周曙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90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本次起诉后鉴定总损失为136933元,车辆损失114975元、此次鉴定公估费9798元、施救费4500元、三者损失7660元,按重新鉴定主张权利,变更诉请为1369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4时30分许,原告方司机吴国强驾驶×××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国义特钢东侧时发生侧翻,造成我车辆受损、钢筋混凝土构件、水泥路肩石块、绿植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原告及时报警,交警队查勘了现场,出具了责任认定书,我方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我原告损失190975元,其中我原告车辆损失173615元、花去评估费损失5200元、施救费损失4500元,三者损失7660元。我原告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财产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我方向被告方提出赔偿时,被告迟迟不予赔付,故特此起诉,肯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原告保险理赔款190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对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合同原件,证照合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无拒赔和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理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和辩论中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毛某某提交支付给修理厂的消费凭证(
中国农业银行173000元消费凭条存根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维修销售清单三张)和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情况以及鉴定费用。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公估金额明显过高,且公估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到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维修费发票的开具主体是腾达
汽车贸易公司,被告认为贸易公司没有维修车辆的资质,对发票和清单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后,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
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2月6日
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发出到场查勘车辆的通知函,2018年12月10日被告签收后并未到场查勘车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
中国农业银行173000元消费凭条存根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维修销售清单三张中不高于上述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114975元损失金额的部分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500元,证明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被告认为发票的开具主体为唐山市腾达
汽车贸易公司,该公司不具有施救资质,不能显示施救的时间、里程、方式且救援的费用明显高于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经审查,施救费是原告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发生的合理费用,综合原告的车型、车辆受损程度及施救里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施救费为3000元;3.原告提交赔偿协议一份及赔偿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赔偿三者损失的情况。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协议是
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和唐山市古冶区泰宇运输车队双方达成的协议,在达成协议过程中并未通知被告方参与而且在协议中只是说明了损坏的物体,物体的性质、数量都没有明确,因此对损失不予认可,损失是古冶区泰宇货物运输车队支付的,原告不具备主张该项费用的权利。经审查,该民事赔偿协议书为
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和唐山市古冶区泰宇货物运输车队签订,执行人为
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但唐山市古冶区泰宇货物运输车队没有加盖印章而是原告毛某某签字,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开具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也在备注处载明“毛某某”,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唐山市古冶区泰宇货物运输车队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218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20时起至2018年4月19日24时止。2017年10月22日4时30分,吴国强驾驶×××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国义特钢东时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钢筋混凝土构件、水泥路肩石块、绿植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1302048201701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的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
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结论为×××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11497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9798元,并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7660元。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唐山市古冶区泰宇货物运输车队均书面同意将本案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毛某某。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主张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时并未到场等情况,导致其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因
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的第25页已记载公估公司在查勘车辆前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而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参加查勘,故本案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涉案车辆更换六条轮胎不符合常理,应为四条,且认为轮胎市场价2600元超高,但是被告并未到场参加车辆查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14975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9798元、第三者财产损失7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保险理赔款135433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6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1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任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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