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晓露,女,1984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青松,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东雪,女,1991年11月30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刚,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耀,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宁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接长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接长建,男,1978年12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再审申请人毛晓露、徐青松、林东雪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延保公司)、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跃公司)、接长建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晓露申请再审称,毛晓露转让其所持的昊跃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的时间均早于宜安延保公司的债权发生时间。股权转让时,毛晓露认缴注册资本也尚未届满出资期限。因此,毛晓露转让股权合乎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害宜安延保公司债权的可能性。此外,股权受让人林东雪在认缴的剩余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内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故应当视为毛晓露已全面履行了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毛晓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徐青松申请再审称,徐青松、毛晓露在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再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2015年8月6日,股权受让人接长建、林东雪向昊跃公司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万元,相关银行汇款凭条上注明汇款用途为“增资款”,昊跃公司也在收款后将其记为增资款。至此,徐青松、毛晓露原先认缴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没有理由再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昊跃公司虽然在收款当日即将相关款项转给案外人,但该行为系昊跃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偿还先前借款,相关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存在,及时返还借款符合一般商业逻辑。因此,不能以昊跃公司在较短时间内将相关款项转出为由,认定上述款项不是出资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林东雪申请再审称,由于宜安延保公司与昊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因此,宜安延保公司对昊跃公司股东补充出资义务的信赖和期待应以2,000万元为限。之后,接长建、林东雪于2015年8月6日向昊跃公司汇款1,600万元,全额履行了原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至此,宜安延保公司不能再向昊跃公司股东主张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林东雪、徐青松虽曾将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0亿元,但因增资行为发生在宜安延保公司债权发生之后,故宜安延保公司无权对2,000万元以上的增资部分产生期待和信赖的权益。林东雪、接长建在减资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相关担保情况说明,只是应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履行相应手续,并非向公司债权人承诺承担担保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宜安延保公司不能就该减资部分向昊跃公司股东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宜安延保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毛晓露、徐青松、林东雪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第一,宜安延保公司与昊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合同之债,债权发生时间应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据此判断,宜安延保公司的债权发生在毛晓露、徐青松首次转让股权之前。第二,毛晓露、徐青松系昊跃公司的发起股东,依法应对林东雪、接长建等受让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或者担保责任。第三,昊跃公司股东林东雪、接长建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徐青松违反法定程序对昊跃公司进行减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由此导致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复存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法减资的责任。第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东雪、接长建履行了公司发起设立时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相关股东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昊跃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徐青松和林东雪的再审申请及所提理由,请求支持徐青松、林东雪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既包括公司现有财产,也包括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注册资本。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条件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仅涉及股权转让各方的合同自由,而且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障。在此类股权转让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对于公司债权人不必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毛晓露在昊跃公司对外发生债务期间将其未届出资期限的债权转让给林东雪,同日林东雪即与徐松青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0万元增至10亿元。此后徐青松亦将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接长建,受让股东先后对昊跃公司进行减资和增资,现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发起设立时的2,000万元。虽然受让股东林东雪、接长建于2015年8月6日分别向昊跃公司转账1,120万元和48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用途为“增资款”,但昊跃公司又于当日将该款全额转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对外转账系基于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林东雪、接长建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是正确的。再结合本案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异常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毛晓露、徐青松虽然已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出让其股权,但仍应在已到期的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徐青松为1,120万元,毛晓露为480万元)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同理,由于公司增资、减资均具有直接的外部效应,故法律对公司增资、减资(特别是减资)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违反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减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林东雪与徐松青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0万增至10亿元,上述增资行为记入了公司章程,并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该行为使所有的公司债权人均能产生合理信赖和期待。此后,接长建与林东雪违反法定程序对公司实行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亿元减至400万元,故接长建、林东雪理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东雪有关宜安延保公司对昊跃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外的增资部分不享有期待利益,林东雪最多在不超过2,00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徐青松一直实际控制昊跃公司,明知并且实际参与了上述减资事宜。因此,二审法院判令徐青松同时在认缴增资68,600万元范围内对昊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毛晓露、徐青松、林东雪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晓露、徐青松、林东雪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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