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本连
魏慎伟(山东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
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本连,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慎伟,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本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本连的委托代理人魏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还查明,鲁DYYYYY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宋育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宋育才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797.0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宋育才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原告毛本连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予以确认。其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宋育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毛本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6555.23元,(2013)滕民初字第667号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毛本连应赔偿给被告宋育才及案外人王洪秀各项损失共计16555.23元,两数相抵后,原告毛本连赔偿被告宋育才及案外人王洪秀损失数额共计10000元,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给原告毛本连的损失赔偿数额实际履行后同日,由法院直接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宋育才;二、(2013)滕民初字第667号案确定的原告毛本连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不再履行;三、原告毛本连自愿放弃对被告宋育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毛本连与被告宋育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毛本连与宋育才以及案外人王洪秀均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要求本院制作调解书。
再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证明、原告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损失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毛本连与宋育才发生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毛本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育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毛本连就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已与宋育才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现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住院病案确定)。2、误工费20373.9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费损失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7天,原告主张191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应为20373.97元(191天×106.67元)。3、护理费5680元。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10周,本院取其中间值为8周,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所需护理天数共计为71天(15天+8周),护理人员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8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680元(71天×80元)。4、残疾赔偿金18892元。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民身份,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892元(9446×20年×10%)。5、交通费2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过错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因力,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本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73.97元、护理费568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5564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毛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原告毛本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还查明,鲁DYYYYY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宋育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宋育才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797.0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宋育才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原告毛本连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予以确认。其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宋育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毛本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6555.23元,(2013)滕民初字第667号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毛本连应赔偿给被告宋育才及案外人王洪秀各项损失共计16555.23元,两数相抵后,原告毛本连赔偿被告宋育才及案外人王洪秀损失数额共计10000元,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给原告毛本连的损失赔偿数额实际履行后同日,由法院直接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宋育才;二、(2013)滕民初字第667号案确定的原告毛本连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不再履行;三、原告毛本连自愿放弃对被告宋育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毛本连与被告宋育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毛本连与宋育才以及案外人王洪秀均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要求本院制作调解书。
再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证明、原告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损失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毛本连与宋育才发生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毛本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育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毛本连就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已与宋育才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现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住院病案确定)。2、误工费20373.9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费损失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7天,原告主张191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应为20373.97元(191天×106.67元)。3、护理费5680元。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10周,本院取其中间值为8周,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所需护理天数共计为71天(15天+8周),护理人员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8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680元(71天×80元)。4、残疾赔偿金18892元。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民身份,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892元(9446×20年×10%)。5、交通费2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过错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因力,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本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73.97元、护理费568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5564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毛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原告毛本连负担。
审判长:吕思永
审判员:闫红霞
审判员:马杰
书记员:王秀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