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权利(毛某次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告:李某某(毛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告:毛权威(毛某长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告:毛权杰(毛某三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告:毛权磊(毛某四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告:毛文硕(毛某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毛权利、李某某、毛权威、毛权杰、毛权磊、毛文硕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权利、李某某、毛权威、毛权杰、毛权磊、毛文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权利、李某某、毛权威、毛权杰、毛权磊、毛文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依法判令被告单位及被告张某某支付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727,920.00元及丧葬费人民币363,960.00元(合计人民币1,091,8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毛某为被申请人肇东市宏铭饲料厂职工,2018年2月9日6时许,毛某与同事马凤友从家出发步行去单位上班,在行至肇××××沟镇往昌五镇方向蛋托厂路段,距离单位500米处,被一辆机动车撞到,肇事车辆逃逸,毛某于2018年2月9日14时3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该起事故毛某无责。经查,肇东市宏铭饲料厂无营业执照,出资人为张某某,案发后被告拒不支付一次性伤亡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之父毛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毛某为无责,故毛某应当为因公死亡,被告张某某为无营业执照单位的出资人,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责任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以未经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因公死亡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之父毛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毛某为无责,故毛某应当为因公死亡,被告张某某为无营业执照单位的出资人,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毛某妻子,原告毛权利、毛权威、毛权杰、毛权磊、毛文硕系死者毛某的子女,被告张某某出资成立的厂子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肇东市宏铭饲料厂的名称),系该厂子的实际管理人,死者毛某在被告张某某处烘干糖渣子。2018年2月9日6时许,毛某与工友马凤友从家出发步行去张某某出资成立的的厂子上班,在行至肇××××沟镇往昌五镇方向蛋托厂路段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到,造成毛某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肇公交证字2018第02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2018年2月9日6时许,一辆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沟镇往昌五镇方向蛋托厂路段,将行走的行人毛某撞到,造成行人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9日14时30分死亡。毛某尸体经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毛某生前系外力作用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毛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毛权利于2018年8月9日向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8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毛某死亡没有经过因公死亡确认或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毛权利不服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肇劳人仲不字2018第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出资成立的厂子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无字号,无牌匾,无具体名称,位于肇州县××沟镇往××方向距离××加油站××处,现该厂子已关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出资成立的厂子(无法证实肇东市宏铭饲料厂的名称)未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无字号,无牌匾,无具体名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称的非法用工单位,其与死者毛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劳动关系,另外,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因在于毛某死亡没有经过因公死亡确认或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死者毛某为被告张某某烘干糖渣子提供劳务,死者的工作都由被告张某某安排,在被告张某某处工作了几个月时间发生事故,也很难确定其有长期工作的主观意图,被告张某某与死者毛某之间的实际情况符合雇佣关系特征,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与死者毛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雇员毛某是在上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在雇佣活动中,而雇员毛某的损害是第三者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此起案件属于交通事故,虽然侵权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但不能因此归责于被告张某某,因此雇主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毛权利、李某某、毛权威、毛权杰、毛权磊、毛文硕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727,920.00元及丧葬费人民币363,9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权利、李某某、毛权威、毛权杰、毛权磊、毛文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毛权利、李某某、毛权威、毛权杰、毛权磊、毛文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永慧
书记员: 段玖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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