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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毛启川
周开斌
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启川。
被告人周开斌。
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启川、周开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启川、周开斌,辩护人屠传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启川、周开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启川、周开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启川、周开斌共同实施盗窃行为2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毛启川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开斌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开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开斌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毛启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周开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启川、周开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启川、周开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启川、周开斌共同实施盗窃行为2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毛启川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开斌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开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开斌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毛启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周开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张琳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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