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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周某某非法捕捞案不起诉决定书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毛家50号,现住浙江省**市婺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婺城区乾西乡某某村昌某某5号,现住婺城区**街道**小**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2日被**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周某甲在明知电鱼系非法的情况下,在常年为禁渔区的**市婺城区苏孟乡梅溪河流域(梅溪大桥下)携带违禁的电鱼设备非法捕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电鱼工具一套,鱼2.435公斤。

周某甲、毛某某当场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警从两人处扣押电鱼设备等工具。根据**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梅溪流域(铁某某段西侧)为全年禁渔区。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甲处扣押了头灯、塑料桶、鱼(2.435公斤)已死亡;从毛某某处扣押电鱼工具、头灯。

2.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发案现场位于**市婺城区二环南路梅溪大桥下。

3.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证实梅溪属于常年禁渔区。

4.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毛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被民警传唤归案。

5.人口信息,证据卷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

6.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毛某某与周某甲于2020年2月29日21时某某,利用自制电鱼工具在**市婺城区苏梦乡梅溪里电鱼,经称重为2.435公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周某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周某甲系坦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某某;根据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周某甲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周某甲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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