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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张某甲等四人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9********,汉族,高中肄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路1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年11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张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5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侯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户籍登记住址宁阳**镇**街1号,现住宁阳县**小区**楼**单元201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号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张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街37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逮捕。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考验期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侯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侯某、张某乙四人在茅庄一饭店吃饭时,毛某某说东疏镇范家庄粮库院内在建液化气站工地有挖出来的地砂,老板也偷着往外卖,提议去偷点,张某甲、侯某、张某乙三人表示同意。当天晚上9点多,毛某某等四人饭后回到张某甲在宁阳县**家园南门西侧的办公室,由张某甲以伙计工地上有剩余的砂要卖为由,联系了买主杜某某。毛某某等四人一块驾车去现场取了砂样,与买主杜某某在宁阳北外环停车场见面砂,最终商定由杜某某提供运输车辆及铲车,每车砂价格1800元。毛某某等四人回到张某乙办公室后,由毛某某提议四人进行了具体分工。次日凌晨,张某乙驾驶车辆(鲁JW****)拉着侯某先到东疏镇范家庄粮库院内宁阳县**液化气有限公司在建工地,由侯某用钢筋撬开门锁打开大门,毛某某、张某甲分别驾驶车辆(鲁A1****、鲁J7****)从鹤山山后加油站将装载机以及八辆大车带至现场。毛某某、张某甲在院外南北路上放风,张某乙在大伯集路口放风,侯某在现场指挥装车,将在建液化气站工地修建消防池挖出来的地砂偷走八车共计约200吨,运至伏山镇前村附近一料场内卖给了杜某某,获得赃款共计14000元,其中毛某某分得6200元、张某甲分得3300元、侯某分得3500元、张某乙分得1000。经鉴定,被盗地砂单价为72元每吨,被盗地砂价值共计约14400元。盗窃过程中,造成院内在建液化气管道损毁,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11809元。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侯某、张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某、张某乙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乙系缓刑期间又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全部赔偿被害人宁阳县**液化气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地砂约7.3方;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宁阳县**液化气有限公司规划图、营业执照等;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王某、李某某、朱某某、孟某、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侯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天网监控视频;9.其他证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做案车辆天网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侯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侯某、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侯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张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缓刑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某乙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判决,建议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万山

刘 钊

2020年1月16

附:

1.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侯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补充材料十三页,天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十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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