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系原告徐某1的母亲),即上列原告毛某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泽仲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徐某1与被告徐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阁卿、被告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分割方式:因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故原告徐某1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登记于原告毛某某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毛某某、被告各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两原告四分之三房屋产权份额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20日离婚。原告徐某1系双方所生之女。2014年10月,被告母亲出资为原、被告购买系争房屋。2015年2月,系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人为两原告。原告认为,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被告徐某2辩称,系争房屋为两原告和被告共有,因原告毛某某婚内出轨他人并生育一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其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应分得任何份额。因此原告徐某1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毛某某和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8年4月18日原告毛某某与他人生育一子。系争房屋因被告母亲购房限购无法登记,当时被告因原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不能登记,所以欲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徐某1名下。又因原告徐某1是未成年人,不能单独登记,所以又登记了原告毛某某。如需分割系争房屋产权,考虑到被告现居住在内,其同意给付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某、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下一女即原告徐某1。2016年8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11月、2017年10月,原告毛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2018年4月,原告毛某某与他人生育一子。2018年7月20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
2018年9月被告之母孙志萍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其所有。对此,两原告辩称,确认购房款全部由孙志萍支付,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一、并不是因为孙志萍限购原因而由两原告在房产证上挂名、实际产权人是孙志萍。第二、本案系赠与关系,是孙志萍对两原告及被告的赠与,本来合同是要写两原告及被告三个人的名字,但因为被告当时在看守所,所以才写了两原告的名字。
2018年12月,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7228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0月12日,孙志萍作为买受人(乙方)与作为卖售人(甲方)的案外人须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48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并由上海合居房产经纪事务所见证。2014年10月29日,孙志萍与案外人须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之补充协议,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2015年1月7日,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又与案外人须某某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孙志萍向案外人须某某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148万元及延期补偿金3,000元。2015年2月,系争房产办理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人为“毛某某、徐某1”。
孙志萍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两原告存在代持房产等相关约定,(2018)沪0115民初72280号民事判决遂判决驳回了孙志萍的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现价值2,672,640元。原告毛某某及被告均同意保留原告徐某1的产权份额,仅分割其两人份额。被告确认原告徐某1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8)沪0115民初54216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115民初72280号民事判决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户籍信息摘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之母孙志萍将其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应视为对被告一家的赠与。现原告毛某某、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原告徐某1所有,本院予以认可。则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原告毛某某、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虽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分居期间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仍应履行夫妻间忠实义务。原告毛某某婚内与他人生育一子,显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重大过错。且系争房屋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被告之母。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毛某某房屋折价款2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所有,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各占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
二、被告徐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27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1元,减半收取计14,090.5元(原告毛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毛某某负担4,932元,被告徐某2负担9,1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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